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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四审稿有减轻平台之嫌,引起网络上争议之后,紧接着便在8月3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其中最受瞩目的莫过于将四审稿提议的“补充责任”在电商法第三十八条确定为“相应责任”。
电商法出台之意义
要说电商法出台的时间为何是当下,其实已经呼吁了有一段时间,选在这个时间出台不排除有社会事件因素,但更多的是电商作为新型行业迫切需要一部完善的法律,成为行业的模范、指导行业发展,更好调整消费者与电商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电商存在的问题中比较显著的,或者说第一印象中比较严重的就是假货问题,国际上也认为中国是假货泛滥国之一。阿里巴巴从恶名市场退出之后,今年年初又被划进2017年的恶名市场名单,这件事作为国内电商巨头应当引起重视。阿里发布的文件强调其打击假货力度之大、重视知识产权态度之诚恳,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假货、知识产权问题背后有文化、经济、政策等多种因素在内,阿里的种种手段不能说不有效,但也应当辩证来看,打击力度是远远不够的,而这与法律的缺失是有关系的。
电商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八十三条在正式推出之前就已有诸多讨论,众说纷纭之下,不可否认本条款体现了对当下电商乱象的整治态度。电商法本身的出台就是对大环境的回应,之前的法律尚不能覆盖住电商行业,包括先前四审稿中提到适用“补充责任”代替“连带责任”的说法,有为企业减轻责任的嫌疑,但也体现了行业兴起之后立法层面一直缺少一个态度,属于一个缺位的状态。其次,条款无疑会引起平台的一系列改革操作,完善内部审核制度、信息报批制度,以及技术方面的痕迹管理等,都将也应当趋于完善。再次,罚款数额有所提高,那么有可能电商在对待平台内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方面也会有相对严厉的措施,电商也需要表达与政策相一致的态度,不排除会通过对经营者的管理表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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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38条、第83条的解读一二
先前假货问题导致消费者受损的比比皆是,或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或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总体而言电商法立足于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对行业内的乱象作出规制。本次电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主要针对的是电商经营者未尽到保障义务,未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导致消费者受损的情况,第八十三条则确定了相关行政处罚,笔者就此有些粗略的想法借以探讨。
一是对“相应责任”的认定非常模糊,既未采取连带又不选择补充责任的做法,实际上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处在更加弱势的状态,在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时,本条并不能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无法平衡维权成本与结果,事实上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有打击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之危险。但同时,其亦意味着将权利下放至执法部门,而取代在立法层面过于明确导致在实际过程中的操作僵化,这既是对执法部门的考验,也是立法技术趋于成熟的体现。
二在电商法全文中搜索“资质”、“审核”,均只在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予以规定,那么平台因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平台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行政处罚。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损害认定上,举证责任在消费者,那么,消费者遭受欺诈买到“雷碧”,是否属于电商法认为的“损害”范围?证明是否属于损害范围的责任是在平台经营者还是消费者?若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是否消费者需先与平台内经营者寻求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才可转向平台经营者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都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的确定。
三是对于罚款数额的提高并未从起点入手,而是把范围扩大,并未直接影响企业的犯错成本,而将监管部门权限范围扩大,以及对“情节严重”也缺乏相应说明,有待监管部门的解读,这一点来看,本次电商法实际上将追责的权利更多地下放于具体执法部门,其灵活性不言而喻。
四“可以”这个词在法律里是需要考虑的词。“可以”意味着“可以不”,又一次意味着不确定性。将罚款范围予以扩大,同时给予监管部门罚款与否的权利,巨大的空间意味着更多的考量,压力来自于行业、来自于舆论、来自于市场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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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性”是一把“双刃剑”
总的来说,电商法的目的在于引领行业更加规范化,无论是我国法律体系还是行业规则还是企业内部制度都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法律的滞后性是其本身的特性,在新行业产生后往往促使新法的出台,而每一部法律的出台背后都有一场博弈与取舍,电商法也并不特殊。本次电商法重点在于规范范围之广,而将具体执行及裁量则放权给监管部门,这也可以看作针对滞后性的解决手段,但也因此产生了部分“不明确”的问题,“不明确”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便能获消费者信任、促进其权威性。
每一部法律出台之后,都需要经过时间的考验,虽然存在诸多遗憾,但电商法的出台依然是一个好的信号,填补了很大一部分空缺,有些问题需要时间去慢慢找到更合适的方式处理,我们期望未来会有更完善的、更严格的机制去处理这些遗憾。